(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9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二审撤抗(2014)8号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翟 浩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