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凯沙尔·吐尔地巴依。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凯沙尔·吐尔地巴依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5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并于同月8日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凯沙尔·吐尔地巴依及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凯沙尔·吐尔地巴依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人民广场站15号口处,趁被害人俞某某进站行走不备之际,窃得其左侧裤袋内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后逃逸。同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凯沙尔·吐尔地巴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835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凯沙尔·吐尔地巴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凯沙尔·吐尔地巴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凯沙尔·吐尔地巴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凯沙尔·吐尔地巴依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凯沙尔·吐尔地巴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 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