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558号 罪犯刘桂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了(2011)嘉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桂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职务侵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刘桂明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了(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4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桂明即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5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6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桂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刘桂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38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刘桂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桂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刘桂明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刘桂明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桂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桂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