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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55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550号 罪犯徐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了(2012)宝刑初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550号
  罪犯徐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了(2012)宝刑初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了(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徐某某即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6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3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徐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3次、记功1次等奖励。罪犯徐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徐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徐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四日。
  (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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