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553号 罪犯张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作出了(2014)静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某某即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5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6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35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1次等奖励。罪犯张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张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张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四日。 (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