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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5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529号 罪犯任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了(2011)嘉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任平即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11日起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529号
  罪犯任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了(2011)嘉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任平即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5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6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任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任平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3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任平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7次、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任平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千元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百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任平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任平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和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八日。
  (刑期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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