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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2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巍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黄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巍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
(2014)宝刑初字第2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巍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黄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巍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乙及被告人黄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丙在经营上海巍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某公司”)期间,为承接本区大场镇体育中心健身器材采购业务,伙同该中心主任吴某某、上海厚文康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毅、上海全冲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设备采购招投标项目中相互串通。在吴某某的安排下,巍某公司、厚文公司、全冲公司在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相互陪标,并最终分别中标。被告人黄丙在与大场社会服务中心签订销售合同后,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先后送给吴某某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黄丙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已因该行贿事实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款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乙、被告人黄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委员会组织人事科出具的《吴某某主体身份证明》、大场社会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吴某某、徐甲、金某某、王某某、黄甲、徐乙的证言,巍某公司提供的取款凭证、存款明细账,销售合同、投标文件、关于采购健身器材的评标报告、会议参加人员签到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丙作为被告单位巍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丙具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巍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丙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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