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绿化。 原审被告人张朝坤。 原审被告人马文学。 原审被告人高景全。 原审被告人魏春明。 原审被告人张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绿化。
  原审被告人张朝坤。
  原审被告人马文学。
  原审被告人高景全。
  原审被告人魏春明。
  原审被告人张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绿化、张朝坤、马文学、高景全、魏春明、张飞、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绿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张朝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马文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高景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魏春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张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绿化、张朝坤、马文学、高景全、魏春明、张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