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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彪。 原审被告人田印保。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彪、田印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208号刑事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彪。
  原审被告人田印保。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彪、田印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2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彪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陶甲、谢某某、陶乙、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6月7日13时50分许,吴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XXX号仁恒运杰小区门口因车辆碰擦与被害人陶甲等人发生口角。吴某的亲友被告人田彪、田印保及常文帅(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并先后共同殴打被害人陶甲、谢某某、陶乙及赵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陶甲因外伤所致腰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其双上肢、左腰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被打伤致右眼挫伤及右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所致双膝部、左前臂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陶乙被打伤致左鼻骨骨折、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田彪、田印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田彪、田印保已赔偿被害方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了谅解。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彪、田印保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田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彪、田印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田印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田彪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田彪及原审被告人田印保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彪及原审被告人田印保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田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此外,原审鉴于上诉人田彪、原审被告人田印保有自首情节,均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田彪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彪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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