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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1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甲。 辩护人房绮云,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乙。 辩护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丙。 辩护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天成,上海
(2014)宝刑初字第2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甲。
  辩护人房绮云,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乙。
  辩护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丙。
  辩护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陆乙、周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及其辩护人房绮云、被告人陆乙及其辩护人施建平、被告人周丙及其辩护人周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甲于2004年,在其姐夫周乙的牵头下,与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拟在肖泾村投资建设工业厂房,后因上海市用地政策调整,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被告人陆甲明知上述问题仍未终止投资,在无法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规定的流程办理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私自从宜兴老家聘请了被告人陆乙,招聘民工后在其投资的民科路以西(民科路2弄)共计18.41亩地块内开工建设厂房。被告人陆乙在明知自己无建设工业厂房资质,该工程也未取得任何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带领民工在此建成厂房共计七幢。在建设过程中,为节省开支,被告人陆甲又指使被告人陆乙使用废旧砖头与楼板,致使该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07年7月,被告人陆甲将上述七幢厂房全部转手出售给被告人周丙。周丙在明知上述厂房系违章建筑,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即将厂房对外出租。其中6号厂房一楼及二楼南侧一半出租给周甲,周甲又转租给谭某用于开办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久谭某又直接向被告人周丙另租下了5号楼部分厂房,并经周同意,在5、6号楼之间的空地上搭建彩钢顶棚用于堆放其公司生产的塑料气泡袋。2014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因堆放在5、6号楼之间的塑料气泡袋燃烧引发火灾,在大火燃烧过程中,该处5号楼西侧二层建筑全部坍塌,造成现场灭火的两名消防员死亡,两名消防员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根据现场检测结合验算分析表明,厂房局部坍塌原因为厂房原结构不合理,底层窗间墙承载力严重不足,安全冗余度很低,加之火灾时砌体材料强度降低,截面削弱,过火严重区域窗间墙极限承载力不能满足要求,局部墙体倒塌,导致房屋局部坍塌。
  另查明,被告人陆甲、周丙于案发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陆乙于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市消防总队宝山支队出具的《证明》、《工作证》、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关于对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报告》、《扑救情况说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火灾后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宝山区罗泾镇镇政府、宝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文件、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宝山区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流程》、《租赁合作协议》、证人周甲、谭某、周乙、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房绮云认为被告人陆甲应认定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施建平认为本案由火灾引起,不存在房屋是危房而直接导致后果发生,希望被告人陆乙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周进华认为被告人周丙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陆乙、周丙未经审查批准,建造、出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厂房供他人使用,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坍塌,被告人陆甲作为房屋的原始所有者、建造者,参与房屋建造的计划、施工等全过程,其应对因房屋质量引起的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甲、周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乙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陆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周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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