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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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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0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0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轶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某,女,1981年2月6日,系上海轶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库利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乙,男,1954年1月18日,系上海库利贸易有限公司
(2014)宝刑初字第20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轶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某,女,1981年2月6日,系上海轶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库利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乙,男,1954年1月18日,系上海库利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轶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库利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3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及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乙于2013年7、8月经营上海轶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库利贸易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庄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张咏(另案处理)等人为上海轶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园迈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人民币53,746.14元;为上海库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北京京东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额为56,492.3元,且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7月4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乙家属代为退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轶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库利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陈甲、庄某某、徐某、王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腾讯公司提供的邮件记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轶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库利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乙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情节严重,上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退缴税款,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轶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单位上海库利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上缴税务机关。
  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