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 辩护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晓、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魏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因其堂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子的离婚财产分割事宜,至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戚某某等人欲搬离家用电器时,遭到李某某阻拦,被告人戚某某即拖拽李某某致其摔倒,造成李某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沈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戚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戚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戚某某当庭否认其具有伤害故意并称其拽被害人衣领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摔倒。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戚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戚某某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起,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因其堂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子的离婚财产分割事宜,至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戚某某等人欲搬离家用电器时,遭到李某某阻拦,被告人戚某某即拖拽李某某致其摔倒,造成李某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戚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戚某某系其儿媳之堂弟,因其子的离婚财产分割事宜至本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与其发生争执。其主张待法院判决后再分财产,戚某某突然拉住其背后衣领并用力向身后拉拽,在其头部离地面还有50公分左右的高度时,戚某某突然放手,致其摔在地上造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戚某某系其儿媳之堂弟,因儿子的离婚财产分割事宜至本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与其夫妻发生争执。戚某某态度恶劣,且不停在客厅的茶几、沙发上跳来跳去,后戚某某揪住妻子李某某的衣领并将李某某拉倒在地,当时李某某就说右手臂不能动了。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和欣国际花园小区的保安,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其和许某某接业主报警与队长杨某某至小区11号701室。其看到老夫妻和儿媳一方因离婚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女方亲属中有一男子很激动,在沙发、茶几上跳来跳去。业主老太太欲拦阻对方搬家电,被该男子用手拉住右小臂及衣领后侧,并向后拖拽,在老太太头部离地面约40厘米时,该男子将手松开致老太太摔在地上。经辨认,被告人戚某某就是致老太太摔倒的男子。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和欣国际花园小区的保安。2014年6月20日11时许,队长杨某某通知其和沈某某至小区11号701室去看一下。其看到老夫妻和儿媳一方因离婚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女方亲属中一名男子在沙发、茶几上跳来跳去。其突然听到业主老太太面朝天花板躺着大叫手断了,后听沈某某说是该名男子拉了老太太并松手后才摔倒。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和欣国际花园小区的保安。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其接到业主电话称小区11号701室有人闯入,其遂带领沈某某、许某某赶至现场。其看到老夫妻和儿媳一方因离婚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女方亲属中一名男子在茶几上跳来跳去。业主老太太欲阻止对方搬家电,被该男子拉住衣领,老太太就往后倒,后老太太坐在地上捧着手喊疼。经辨认,被告人戚某某就是致老太太受伤的男子。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李某某处调取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戚某某拉住李某某衣领后突然放手致李某某摔倒的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戚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在与被告人戚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时被拉拽倒地受伤,故被告人戚某某无伤害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戚某某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