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莺,女,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民警在本市普陀区某室将被告人朱莺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一包白色晶体、一包白色晶体和红色圆形药片混合物、一包褐色晶体、三十粒铝箔包装的粉红色圆形药片。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9.96克、一包白色晶体和红色圆形药片混合物净重1.11克、一包褐色晶体净重0.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十粒铝箔包装的粉红色圆形药片净重5.10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被告人朱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某的证言,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