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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3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1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1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47年6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远宏、金哲君,上
(2014)普刑初字第1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47年6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远宏、金哲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远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桃浦路某弄某号一楼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顾某某闻讯后从四楼至一楼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缴款收据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主动缴纳人民币十万元在案,拟作为对被害人的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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