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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应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夏某某于2011年8月向农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2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080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夏某某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夏拒不归还。2014年3月12日,夏某某在本市溧阳路XXX号农业银行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夏某某向农业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本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刑初字第135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上诉人夏某某辩称,其已向农业银行还清信用卡透支款项,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夏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122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虽然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但这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故上诉人夏某某以其已归还全部透支款为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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