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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铁刑初字第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6
摘要:(2014)杭铁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辉。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辉涉嫌贪污罪和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杭铁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辉。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辉涉嫌贪污罪和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贪污犯罪事实:1、2010年6-11月间,被告人张勇辉在担任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物资采购、销售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本单位经营的一批螺栓、拉杆、切割片业务,通过到杭州临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等方式予以走账,从而套取本单位赚取的利润,扣除税金等后,将人民币3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2、2013年6-7月间,被告人张勇辉在担任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在为本单位向浙江欣兴工具有限公司采购一批钢轨钻头业务中,故意增设交易环节,指使杭州铁电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帅某某)先以人民币33560元的价格向浙江欣兴工具有限公司采购钢轨钻头,然后再抬高价格,转手以人民币66500元的价格卖给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从中套取差价人民币32940元,归被告人张勇辉和杭州铁电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张勇辉实际分得人民币11000元(其中现金5000元,另有6000元由帅某某帮忙购买了中石化加油充值卡)。
  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勇辉在担任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业务员、主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春节后和2013年12月,先后2次收受供应商杭州临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铁电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帅某某,为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帮助和关照所送的日本产SEIKO牌电波手表1只和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帅某某出资人民币5000元购得)。赃物SEIKO牌电波手表,经杭州江干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400元。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张勇辉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并退出了手表、电脑和中石化加油卡。
  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任职通知、岗位工作标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铁路局相关文件、交接单、销售货物清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业务委托书、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预付款使用情况说明、已付货款的说明和清单、银行转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和清单、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2、证人帅某某、王某某、金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勇辉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辉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629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辉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对被告人张勇辉实行两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自愿退出所有犯罪所得,不需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张勇辉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贪污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6-11月间及2013年6-7月间,被告人张勇辉利用担任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铁道物资回收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本单位物资采购、销售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本单位经营的一批螺栓、拉杆、切割片业务,通过到杭州临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等方式予以走账,从而套取本单位赚取的利润,扣除税金等后,将人民币3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张勇辉还在为本单位向浙江欣兴工具有限公司采购一批钢轨钻头业务中,利用职务便利,故意增设交易环节,指使杭州铁电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帅某某)先以人民币33560元的价格向浙江欣兴工具有限公司采购钢轨钻头,然后再抬高价格,转手以人民币66500元的价格卖给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从中套取差价人民币32940元,归被告人张勇辉和杭州铁电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张勇辉实际分得人民币11000元(其中现金5000元,另有6000元由帅某某帮忙购买了中石化加油充值卡)。
  受贿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春节后和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勇辉在担任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业务员、主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供应商杭州临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铁电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帅某某,为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帮助和关照所送的日本产SEIKO牌电波手表1只和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帅某某出资人民币5000元购得)。赃物SEIKO牌电波手表,经杭州江干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400元。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张勇辉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并退出了手表、电脑和中石化加油卡(空卡,内无充值余额)。后被告人张勇辉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将贪污所得的人民币41000元全部退出。
  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勇辉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的关于张勇辉任职通知等人事文件及分公司部门人员工作分工,证明张勇辉先后担任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铁道物资回收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管理部业务员、主任业务员(轨交项目部经理),分管轨交项目部,主管宁波工务段材料采购供应,协管杭州工务段、专用油漆、轨道交通物资采购供应。
  3、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的《上海铁路局杭州材料厂材料业务人员工作标准》和《杭州分公司部门职责及岗位工作标准》,证明张勇辉具有负责物资销售、采购工作,主动获取相关单位物资需求信息,组织路局物资的购销,在采购中要“三争四比”,确保同类物资采购价同比最低,及时准确地在计算机核算系统中进行收、发料单的录入,按时完成发票与收料单的匹配等多项工作。
  4、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铁路多经投资中心的工商资料,证明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由国有企业上海铁路多经投资中心独资设立。杭州铁道物资回收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说明、上海铁路局相关文件,证明杭州铁道物资回收贸易有限公司前身为原杭州铁路材料厂的多经,隶属关系几经变革,成为国有企业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杭州分公司按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统筹管理。在2010年初分公司刚成立,尚处证照办理期,为加快推进业务发展,经营项目都在证照齐全的杭州铁道物资回收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分公司证照齐全,具备经营条件后,主要业务项目按公司要求,陆续转移到分公司结算。张勇辉系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业务管理部业务员,按照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做法,主业业务员同时担当多经的具体经营工作,故其在杭州铁道物资回收贸易有限公司履职属正常职务行为。
  5、证人金某(分公司副经理)所作的证言,证明分公司于2010年与上海轨道交通公司做生意,再由上海轨道交通公司卖给申通地铁公司,当时张勇辉是分公司业务员,由他具体负责该项目,为了有利于对外开展业务,张对外称是轨交项目组经理。分公司从上海轨交公司接到业务后,到分公司的准入供应商那里采购,准入供应商有瑞安安达公司、杭州临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老板帅某某)、杭州铁电轨道交通公司(老板帅某某)、浙江欣兴工具公司等单位,采购价格如果以前分公司有采购记录的,就参照以前的价格,以前没有采购记录的,就只能询价、谈判。每个业务员都是代表单位确定采购价格,按照本职要求,业务员都应将生意交给公司做,差价理应归公司所有。
  6、证人帅某某提供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7月间,张勇辉到其公司开票、走账,发票上产生的差价,其公司扣除税费、成本后,剩下的15000元交由张勇辉;2010年8、9月间,张勇辉到其公司开票、走账,发票上产生的差价,其公司扣除税费、成本后,剩下10000余元,另外,在此期间,张勇辉还将本单位280片切割片的经营业务,交由其公司经营,从中多赚取利润5000余元,其连同前面的10000余元共计15000元,全部给了张勇辉。证人帅某某的证言还证明,张勇辉从本单位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准入供应商浙江欣兴工具公司订购好一批钻头后,故意叫杭州铁电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60元,再叫杭州铁电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665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32940元,由杭州铁电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和张勇辉占为,张个人实得11000元(其中6000元其帮张买了加油充值卡)。证人帅某某提供的证言还证明,其为了感谢张勇辉在业务上对他的帮助以及对今后业务的关照,将其2013年春节前从日本买回来的一只精工牌电波手表,送给张勇辉,给他的时候是春节后,这只表是用日元买来的,当时折合人民币大概7500元;2013年12月我看到张勇辉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坏了,我就说帮他买一台,后来他说他看好了,账号告诉我,我通过银行打了5000元给一个叫童晓辉的人,给张勇辉买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
  7、相关产品购销合同和清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单、销售货物清单、银行入账通知书、业务委托书、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预付款使用情况说明、已付货款的说明和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印证了被告人张勇辉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
  8、证人王某某(原系上海铁路轨道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主任业务员),证明其代表上海铁路轨道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只向上海铁路局规定的采购单位杭州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购买物资,具体是同对方单位张勇辉联系的,当时张勇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为杭州临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听张说是他们分公司下面的一个单位。
  9、杭州江干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杭江价鉴定【2014】1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SEIKO162869型电波手表价值人民币7400元。
  10、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勇辉涉嫌受贿一案,由该院反贪局在办理其他行贿线索中发现,2014年1月1日张勇辉在单位负责人的陪同下到反贪局投案,如实交代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并退出了部分赃物,反贪局遂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材料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庭审时被告人张勇辉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其本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所作的供述内容也能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辉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629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勇辉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张勇辉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张勇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辉在法院判决之前,将贪污受贿实际所得财物全部退出,据其工作单位书面反映其平时工作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辉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有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国有企业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勇辉退出的贪污所得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予以追缴,发还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受贿所得的日本产SEIKO牌电波手表一只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扣押的中石化加油卡发还被告人张勇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俊
审 判 员 周霄恒
审 判 员 何钦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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