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李征连,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征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孔某某利用担任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全部员工,具有安装公司新车辆GPS设备的工作便利,向公司运营部门谎称其部门管理运营的牌号为苏AXXXXX东风牌雪铁龙轿车的GPS设备需维修,从而骗得该车钥匙;之后,被告人孔某某指使他人将上述车辆从本市虹桥枢纽申达一路市政大楼停车场驶离。嗣后,被告人孔某某在获悉公司报警后,指使他人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及沪MXXXXX车牌号1副替换原车牌照及行驶证,用以逃避公安机关侦查。 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46,350元,且涉案的沪MXXXXX车牌号1副及机动车行驶证均系伪造。 被告人孔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了其他案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孔某平的证言,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情况说明、职务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刑三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孔某某在假释期满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有检举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发还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