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担任崇明县新河镇某村村委会后备干部、村委会委员,其利用负责本村农业补贴资金的统计、汇总、上报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自己及亲属名义虚报水稻、绿肥种植面积,共计骗取水稻种植补贴和绿肥种植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309.1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报该村2012年度水稻种植补贴过程中,以其个人、父亲沈某甲、母亲沈某乙的名义,虚报水稻种植面积66.55亩,共计骗取补贴款15040.30元。以上款项于2012年11月27日分别打入上述人员银行账户,后被沈某某侵吞。 2、2013年2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报该村2012年度绿肥种植补贴过程中,以其个人、妻子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岳父吴某甲、岳母王某某的名义虚报绿肥种植面积197.23亩,共计骗取补贴款65085.9元。以上款项于2013年8月26日分别打入上述人员银行账户,沈某某将其中13985.40元用于支付他人应得的绿肥种植补贴,余款51100.50元予以侵吞。 3、2013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报该村2013年度水稻种植补贴过程中,以沈某乙、吴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妹夫严某某的名义虚报水稻种植面积96.81亩,共计骗取补贴款19168.38元。以上款项于2013年12月19日分别打入上述人员银行账户,后被沈某某侵吞。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阮某某、朱某某、沈某、吴某乙、秦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严某某、吴某甲、沈某甲、吴某某、沈某某、沈某乙、王某某等人上海农商银行帐户明细,某村2012年水稻补贴分户明细及汇总资料、某村新风7队2012年水稻补贴分户明细公示表、某村2012年绿肥补贴村级分户明细表、某村2013年度水稻补贴汇总表、某村2013年水稻补贴分户明细表,新河镇经济管理事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客户回单,新建1队队长出具的书证、发款清单,上海福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沈某某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新河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案发经过,委托鉴定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沈某某涉嫌贪污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沈某某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本人经历、新河镇组织科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农业补贴的统计、上报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85309.1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崇明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八万五千三百零九元一角八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 陈美蓉 人民陪审员 陈 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