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4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许乙按照电话约定,在本市闸北区浙江北路、天目东路附近,将1包净重0.9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桂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桂某的证言及经其辨认的移动电话记录截屏,证人史某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经证人桂某、被告人许乙辨认的毒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