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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50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6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健,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崇明县公安
(2014)崇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健,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静波、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健、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唐顺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在采购工程材料时,因采购的门店无法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四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95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合计406177.97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采购工程材料时,因采购的门店无法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某贸易公司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价税合计931940元,税额合计135410.09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二人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缴纳行政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范某某控制公司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公司情况、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滞纳金计算表格、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收受增值税发票具体明细列表及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石化消防公司出具的虚开发票汇总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何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何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分别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何某某积极退出已抵扣税款,本院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已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已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