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杨刑(知)初字第8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6
摘要:(2014)杨刑(知)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 辩护人龚望林,上海福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
(2014)杨刑(知)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
  辩护人龚望林,上海福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及辩护人龚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某某在担任上海大宇阀门厂区域销售经理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6月,未经上海大宇阀门厂(注册地址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潘泾路XXX号)许可,私下委托温州市永嘉县恒业自控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等单位按照其提供的产品型号生产了一批阀门,并在上述产品上使用印有上海大宇阀门厂注册的“上宇”图形商标的标签,假冒上海大宇阀门厂生产的阀门,以人民币16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收到部分货款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漆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漆某某销售给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阀门已于2013年5月13日由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作出没收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及辩护人龚望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大宇阀门厂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人董建成(系上海大宇阀门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提供的举报材料、《销售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设备供货合同》等,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行政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大宇阀门厂出具的《鉴定证明》,证人张静(系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设备供货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兰州澳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人陈纯燕(系温州市永嘉县恒业自控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漆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漆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向本院缴纳人民币9万元,并与上海大宇阀门厂达成谅解协议书,赔偿了上海大宇阀门厂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漆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漆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并与上海大宇阀门厂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漆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呈 胡凤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