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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知)初字第7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6
摘要:(2014)杨刑(知)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乙。 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厉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乙、袁某
(2014)杨刑(知)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乙。
  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厉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乙、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乙及辩护人陈彦、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乙、袁某某自2005年起至案发,先后租借本市虬江路XXX号新虬江电子数码市场B1-3-20店铺、本市宝山路XXX号金桥电脑市场1A-47号店铺,对外销售假冒“HP”、“TOSHIBA”、“SONY”、“苹果”、“DELL”等品牌的电源适配器。2013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分别抓获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并查获大量上述品牌的电源适配器和商标标识等物品。案发后,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品牌的电源适配器价值人民币156,147.14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谢乙、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乙、袁某某结伙于2005年起,先后租借本市虬江路XXX号新虬江电子数码世界B1-3-20、B1-5-22和本市宝山路XXX号金桥电脑市场1A-47号,分别作为店铺及仓库,对外销售假冒“HP”、“TOSHIBA”、“SONY”、“苹果”、“DELL”等品牌的电源适配器。2013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分别抓获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并查获大量上述品牌的电源适配器和商标标识。经相关权利人受托单位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查获假冒品牌商品中有445个电源适配器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6,147.14元。
  审理中,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HP”、“TOSHIBA”、“SONY”、“苹果”、“DELL”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书证,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骆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谢乙、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乙、袁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乙、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乙、袁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谢乙、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良
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呈 胡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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