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陈晓斌,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陈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支路310弄2号楼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万良恩发生争执,后徐某某掌掴万良恩头面部致万良恩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万良恩颅内出血及一耳听力障碍,其中颅内出血已达轻伤一级,一耳听力障碍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晓峰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