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713号 罪犯唐海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浦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海根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海根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提出对罪犯唐海根予以减刑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综合考量罪犯唐海根的服刑表现、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结合其退赃、履行财产刑等情况后认为,罪犯唐海根尚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海根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