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704号 罪犯刘顺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顺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刘顺新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沪高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提出对罪犯刘顺新予以减刑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综合考量罪犯刘顺新的服刑表现、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结合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尚未挽回的情况后认为,罪犯刘顺新尚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顺新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