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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6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杰卿。 原审被告人郭佳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渊、郭佳文、姚杰卿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杰卿。
  原审被告人郭佳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渊、郭佳文、姚杰卿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渊、姚杰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渊、姚杰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邵甲、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邵丙、姜某某、于某某、谭某、孙甲、鲍某某、宁某、王某某、阙某某、孙乙、杨甲、杨乙的证言,相关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渊、郭佳文、姚杰卿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渊、郭佳文、姚杰卿因邵丙借款没有归还并在外躲避债务,欲向邵丙的祖父母邵甲、沈某某追讨邵丙的欠款。2014年3月起,郭佳文、姚杰卿多次至被害人邵甲、沈某某位于本市淡水路XXX号的家中索要债务。同年5月8日,张渊与郭佳文、姚杰卿合意并迫使沈某某签署代邵丙还款的承诺书,后又多次去邵甲、沈某某家中,以谩骂、敲碎家具玻璃、摔坏生活用品等方式索债。同年6月初,姚杰卿还住宿在被害人家中。同年6月3日,沈某某因张渊、郭佳文、姚杰卿等人在其家中索债影响其正常生活,拨打电话报警,后经民警劝说,3名被告人等遂离开。同年6月6日,沈某某之子邵乙因与郭佳文、姚杰卿等人在被害人家中发生债务纠纷,再次拨打电话报警要求郭、姚等人离开,2名被告人经民警调解后离开被害人家中。被害人为躲避骚扰,欲将淡水路XXX号的住房出租,张渊得知后,通过仿冒沈某某签名的方式伪造房屋租赁合同,虚构已将本市淡水路XXX号房屋租借给姚杰卿的事实,阻止被害人出借房屋。同年6月12日下午,张渊、郭佳文、姚杰卿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擅自叫人打开门锁并将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搬运至郭佳文事先联系的本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地下室。被告人张渊、郭佳文、姚杰卿于同年6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渊、郭佳文、姚杰卿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佳文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渊、郭佳文、姚杰卿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郭佳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姚杰卿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张渊、姚杰卿分别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渊、姚杰卿,原审被告人郭佳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渊、姚杰卿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渊、姚杰卿,原审被告人郭佳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郭佳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渊、郭佳文、姚杰卿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渊、郭佳文、姚杰卿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渊、姚杰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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