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沙·买买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沙·买买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木沙·买买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木沙·买买提及维吾尔语翻译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DELPRETEUMBERTO(意大利籍)、陈国明、施炜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书证;被告人木沙·买买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木沙·买买提于2014年10月14日17时10分许,在本市北京东路XXX号处,将用餐巾纸包着的一灰白色块状物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DELPRETEUMBERTO,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DELPRETEUMBERTO的1.06克灰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木沙·买买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木沙·买买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木沙·买买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木沙·买买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上诉人木沙·买买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木沙·买买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木沙·买买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木沙·买买提贩卖海洛因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木沙·买买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木沙·买买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木沙·买买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木沙·买买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