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励琼贤、梁群(均另行处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毒资、案发地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15时50分许,按约至本市西藏南路、安澜路口的小花园处,见到购毒人员梁群、励琼贤后,收取了励人民币550元,交给其1只红双喜烟盒,内有4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共计净重3.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并从刘某某裤袋内又缴获装在一透明塑料袋内的5小包灰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共计净重1.1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毒品应予没收。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