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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6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官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官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官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官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官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官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施官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延安东路、浙江路处,将二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上述二包白色晶体净重1.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施官仙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官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官仙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又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官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施官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施官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施官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施官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官仙贩卖甲基苯丙胺1.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施官仙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施官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施官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已对施官仙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施官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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