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联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夏联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夏联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陈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联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胡某某、蒋某、卜某某、陈甲、杨甲、杨乙、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尿检毒品检验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以及被告人夏联华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夏联华在其借住的本市宁海东路XXX弄XXX号XXX楼家中,遇民警上门检查,夏联华因害怕自己吸毒一事被查获,即翻窗逃至该楼2楼平台藏匿,后被民警发现并要求其接受调查。被告人夏联华见状即返回家中,找出一把折叠刀后重新跳入平台,并持刀威胁民警。期间,民警多次依法在窗口处劝说夏联华放下折叠刀,听从传唤等,但夏联华不听劝阻,仍持刀在平台上与民警对峙,持续时间达2小时,造成数百群众围观、道路交通堵塞。后当日12时30分许,在黄浦公安分局特警增援下,被告人夏联华被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拘捕时持有的折叠刀一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联华以持刀威胁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夏联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联华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联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夏联华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夏联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夏联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联华以持刀威胁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夏联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夏联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联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