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甲。 原审被告人何乙。 原审被告人何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甲。
  原审被告人何乙。
  原审被告人何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015号判决。判决后,何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康某、翁某某、邹某某、朱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于2014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黄浦区山西南路、天津路口的“王子记”饭店吃饭喝酒,离店时与饭店工作人员就买单事宜发生纠纷。外滩派出所民警沈某、袁某驾驶警车经过饭店门口,发现上述情况即停车上前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何甲不听民警劝解,将民警沈某左手食指咬伤,民警袁某上前制止并控制何甲时,何甲将民警袁某右前臂咬伤。期间,被告人何乙、何丙先后上前推拉民警沈某、袁某,阻止民警控制何甲,企图帮助何甲脱逃,两次造成民警袁某摔倒在地,造成民警袁某右侧膝盖受伤。随后增援民警将三人控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沈某因被咬伤致左食指指甲脱落、左中指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袁某因外伤致左手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被咬伤致皮肤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分别以口咬、推搡、拉扯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何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何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何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甲,原审被告人何乙、何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何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甲,原审被告人何乙、何丙分别以口咬、推搡、拉扯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何甲、何乙、何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何甲、何乙、何丙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分别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何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