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庆。 指定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安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安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安庆及其辩护人黄文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函、电话及外访催收记录、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安庆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王安庆于2004年4月、2012年1月分别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长城万事达金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由XXXXXXXXXXXXXXXX换卡变号而来)及长城银联白金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由XXXXXXXXXXXXXXXX升级而来)各一张,并以刷卡消费及提取现金的形式使用该两张信用卡。20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王安庆持上述万事达金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8,443.76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9日,王安庆持上述长城银联白金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6,905.43元,均逾期不还,经发卡银行分别多次催讨后,截止案发,前述万事达金卡尚欠本金人民币48,043.75元、长城银联白金卡尚欠本金人民币216,605.42元。2014年3月,王安庆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透支及拖欠钱款的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安庆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王安庆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王安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诉人王安庆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安庆主观上没有恶意透支银行资金的故意。辩护人还以王安庆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恳请对王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王安庆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金额计人民币26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依法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上诉人王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主观上没有恶意透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查,王安庆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王安庆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已对王安庆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现辩护人以相同理由再次请求对王安庆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翟 浩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