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嘉。 辩护人马式辉,上海市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孙某某、陆某、张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证人吴某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涉案毒品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视听资料;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嘉接到购毒人员张甲求购20克可卡因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陈租住的本市常熟路XXX号XXX楼附近交易。当日14时50分许,张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嘉,要求陈至本市长乐路常熟路口附近交易20克可卡因。15时许,被告人陈嘉到达长乐路常熟路口附近的长乐路XXX号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嘉随身携带的纸盒内查获1包净重19.66克的白色粉末。其后,民警在被告人陈嘉住处查获一个黑包,内有2包净重合计3.71克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27克的米黄色粉末,1包净重2.56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12克的米黄色粉末,2包净重合计37.86克的白色粉末,4包净重合计22.08克的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上述净重19.66克白色粉末、3.71克白色粉末、0.27克米黄色粉末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2.56克白色晶体和1.12克米黄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7.86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2.08克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嘉贩卖可卡因19.6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陈嘉处查获的可卡因3.98克、甲基苯丙胺3.68克、氯胺酮37.86克等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被告人陈嘉上诉否认张甲向其求购毒品,辩称其只是应张的要求,将张交予其暂时保管的纸盒带给张,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的11包毒品也是张甲一并放在纸盒中的,只是其按照张甲的要求将黑包从纸盒中取出放在家里,故本案所涉毒品均是张甲所有,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陈嘉宣告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嘉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仅有证人刘某某、孙某某、陆某、张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而且有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民警从被告人陈嘉随身携带的纸盒内查获毒品的数量、种类与约定交易的毒品数量、种类相当,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嘉的地点亦与约定交易的地点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嘉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