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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章义。 辩护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丽丽。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章义、高丽丽犯非法吸收公众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章义。
  辩护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丽丽。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章义、高丽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章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章义及其辩护人汪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海晟慧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慧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由发起人上海松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赵某某在崇明县宏海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注册成立,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同月14日,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同意上海晟慧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创建“上海明珠湖有机葡萄生态观光示范园”的批复》。2012年5月11日,晟慧公司与崇明县三星镇北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晟慧公司承租630.74亩土地,用于开发“上海明珠湖有机葡萄生态观光示范园”项目。同年8月8日,晟慧公司、松盛公司、赵某某与杨章义、高丽丽签订《合作协议》,并出具《授权书》,授权杨章义、高丽丽负责晟慧公司的招商融资、股本转让等业务,任命杨章义为执行董事。2013年1月26日,杨章义与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章义受让赵某某持有的晟慧公司股权的80%。同年2月5日,晟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变更为杨章义。杨章义身为晟慧公司的经营主管者、高丽丽身为上海侨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上海明珠湖有机葡萄生态观光示范园”项目一同受托负责招商融资期间,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同以开发该项目为依托,通过给予介绍他人投资或追加投资的客户以提成奖励的方式,鼓励客户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该项目或追加投资,以此招揽客户、吸储资金。当客户确定投资意向后,杨章义、高丽丽以晟慧公司、侨聚公司的名义,先后在本市洛川东路XXX号XXX楼AB座、山西南路XXX号XXX楼的办公室内,与客户签订《兼职协议书》或《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假借收取兼职备货金或托管资金之名吸纳客户的现金或银行转账投资款,许诺给付20-60%不等的固定年息作为回报,并约定逐月支付利息及到期还本的结算方式。由此,杨章义、高丽丽共同非法吸收马乙、王某某、马甲的、林某某、蒋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等49名公众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96.8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息统论,迄今只支付利息38.69万元。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杨章义身为晟慧公司经营主管者,除以本公司名义外,还假借其注册的上海百净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净得公司)、环宇亿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亿源公司)之名,在本市山西南路XXX号XXX楼办公室内,采用上述相同的名目与方法,继续对外吸收蒋某某、马甲的、马甲融、林某某、杨某某、陶某某6名公众的现金或银行转账存款共计312.15万元。本息统论,迄今只支付利息10.34万元。马乙等人于2013年11月6日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11日立案后经侦查,于同月14日至山西南路XXX号XXX楼晟慧公司办公地抓获杨章义;同月19日,高丽丽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杨章义、高丽丽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林某某、马甲的、蒋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马乙、梅某某等人的证言;晟慧公司、侨聚公司、百净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纳税资料,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晟慧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创建“上海明珠湖有机葡萄生态观光示范园”的批复》、《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作协议》、《授权书》、《收条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承诺书》,《利天下·中国行晟慧科技农业》、《兼职协议书》、《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收据》,高丽丽制作的吸收资金总表及支付部分利息的表格,杨章义、高丽丽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银行等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租赁交接书、晟慧公司财务金顺花制作的《现金明细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案发经过的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杨章义、高丽丽的供述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杨章义身为晟慧公司的经营主管者,高丽丽身为侨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杨章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高丽丽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系单位犯罪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杨章义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高丽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上诉人杨章义提出,其系受晟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委托开展融资活动,收到的钱款均交给赵某某,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另其并非被抓获。辩护人同意杨章义的辩解,进一步提出融资主体是晟慧公司,杨章义仅是经办人,杨章义在公安人员出示传唤证,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受询问,如实交代,系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章义、高丽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杨章义作为晟慧公司的经营主管者,以晟慧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并许诺固定回报率,按月支付,根据吸收的投资对象、给予投资回报的方式及其没有具体提供商品、服务等特征分析,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至于赵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不影响杨章义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在接受投资人报案后,掌握了杨章义的相关犯罪线索,至晟慧公司办公地传唤杨章义到案,这实际就是抓获行为。原判未认定杨系自首,是准确的。原判结合投资人损失未得到及时有效的弥补等情节,量刑恰当。综上,上诉人杨章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杨章义行为定性的问题。经查,杨章义单独或伙同高丽丽,以晟慧公司、侨聚公司、百净得公司、环宇亿源公司等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开发“上海明珠湖有机葡萄生态观光示范园”项目为依托,通过客户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等途径对外公开宣传,承诺给付20%-60%不等的年息作为回报,名为融资,实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杨章义接待投资人,介绍项目的前景规划和回报,组织部分投资人去崇明实地考察,并在相关协议上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案中体现单位名义、单位决策、利益归属单位等单位犯罪的特征,原判认定系单位犯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章义、高丽丽分别作为相应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上诉人杨章义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杨章义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因马乙等投资人报案而决定立案侦查后,派员至晟慧公司的办公地本市山西南路XXX号XXX楼将上诉人杨章义传唤到案,故杨章义没有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即便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上诉人杨章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系自首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章义作为晟慧公司的经营主管者,单独或伙同侨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人高丽丽,一同受委托负责晟慧公司的招商融资、股本转让等业务,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杨章义、高丽丽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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