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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7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9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 辩护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4)长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

辩护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长宁区某室内,与同住的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贺某某用客厅内的凳子将黄某的鼻子砸伤。经鉴定,黄某右侧鼻翼及鼻尖部分缺损等,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贺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顾 杨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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