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1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9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辩护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4)长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辩护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黄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邓某在担任某研究所某部门副经理期间,利用分管该部门产品生产、销售的职务便利,在向某公司采购胶辊产品的业务中,多次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15万元。其中,邓某于2011年9月22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6月11日通过其表弟周某的交通银行卡三次收受王某汇款共计人民币5.15万元;2012年间,邓某两次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4年5月27日,邓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否认有受贿行为。案发后,邓某退缴了赃款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系国有企业。

2.邓某的职务证明证实邓某自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担任某研究所某部门副经理,具有负责产品销售、客户维护等职务便利。

3.产品订购单、送货单证实,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间,研究所多次向某公司采购胶辊,邓某系该业务的经办人。

4.证人证言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证实,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王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15万元,其中通过其表弟周某的交通银行卡收受贿赂人民币5.15万元。

5.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邓某系接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向检察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但该线索已为检察机关所掌握。

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邓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虽有检举行为,但该线索已在其检举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不具有减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廉政制度不受侵犯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讫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没收(已退缴人民币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顾 杨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