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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1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9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海。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崔昊博。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2014)松刑初字第2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海。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崔昊博。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崔昊博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王海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崔昊博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海、崔昊博在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李高路路口处,无故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后将杨某某带至附近一桥洞下,继续对杨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殴打并劫走其随身携带的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8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海、崔昊博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明,本案涉案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崔昊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舒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崔昊博结伙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昊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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