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辩护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泽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 被告人周某某,女。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辩护人张莹,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秀平,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女。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 辩护人朱祺,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辩护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斯某某,女,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辩护人阮小青,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辩护人季家琛,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斯某某、张某某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群、代理检察员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斯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袁卓风、梁泽运、张莹、于秀平、朱祺、庄海军、阮小青、季家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本市长宁区哈密路2003号上海信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Bebemamie”咖啡店)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他人自2014年1月起授意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斯某某、张某某将超过保质期的得乐思全脂牛奶和其它牛奶勾兑后,发酵加工重新灌装成牛奶布丁等酸奶制品予以销售。经鉴定,该店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案发共计销售上述酸奶制品人民币27万余元。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斯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斯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稻田某某、小林某某、居某、薛某某、王某沙、张某的证言,上海信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信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使用超过保质期的牛奶加工酸奶,以次充好,销售金额2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上海信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斯某某、张某某作为上海信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关于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把周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接受他人的授意,积极参与伪劣产品的生产,应当属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斯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斯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斯某某、张某某免除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除处罚。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除处罚。 七、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晓峰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