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知)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腾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袁某,女,系上海腾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腾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腾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腾某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材料(除专控)建材等,袁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腾某公司的经营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于2013年7月26日,以人民币102,775.05元的价格向上海沃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由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生产的四卷彩涂卷。被告人周某某在提货后将货物运往上海宜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固定包装的途中,将产品上原有的标签换成印有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注册商标的标签,假冒宝钢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以人民币129,165.75元的价格销售给淮安市金丰农资有限公司。淮安市金丰农资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四卷彩涂卷销售给江苏鼎高泵业有限公司。经宝钢公司确认,该四卷彩涂卷上的产品信息与宝钢公司产品信息不符,为假冒宝钢公司厂名、商标的产品。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腾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某、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腾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袁某的证言,宝钢公司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报告书》及工商资料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江苏鼎高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质量证明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上海市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监督局提供和出具的《案件移送意见书》及《现场检查笔录》、《取证单》等材料,被告单位腾某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人周礼泉(系上海沃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证明书》、《提货单》等,证人孙大光(系淮安市金丰农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量证明书》、《随车码单》等,上海市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笔录》,上海宜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腾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腾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单位腾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腾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腾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腾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腾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腾某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单位上海腾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呈 胡凤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