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知)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当某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女,系上海当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上海当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某公司”)、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江永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当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等,郭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起,被告人郭某以当某公司名义将从他人处低价购进的假冒“飞利浦”品牌的电动剃须刀,由其雇佣的员工通过“满座网”、“窝窝网”等网站以每只9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14年3月至5月间,上述网站销售假冒“飞利浦”品牌的电动剃须刀共计760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240元。 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XXX弄XXX号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并查获待售的标有“飞利浦”商标的电动剃须刀76只,经相关权利人确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甲、韦某、张某某、刘乙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权利人及被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等,被告人郭某签字确认的交易记录明细列表、网站页面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单位当某公司、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单位当某实业、被告人郭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当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当某公司、被告人郭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当某公司、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当某公司、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当某实业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呈 胡凤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