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热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热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吾热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百联又一城地下一层,乘被害人陈某不备,从其外套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690元的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一部。被告人吾热某某携赃至百联又一城门口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吾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窃手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吾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吾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吾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吾热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吾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吾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吾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