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吴某甲以销售为目的,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来源不明且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美容药品。后吴某甲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东发路32号慈溪市浒山吴某甲美容院有偿向他人注射购入的美容药品。具体如下: 2014年2月,吴某甲向被害人乌云其其格注射一支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botox100iu),收取乌云其其格人民币1300元; 2014年4月,吴某甲向被害人陈锡注射一支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botox100iu),收取陈某人民币1300元; 2014年5月,吴某甲向被害人侯潇注射一支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botox100iu),收取侯某人民币1300元; 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东发路32号的慈溪市浒山吴某甲美容院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当场查获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botox100iu)31支、欧毅除皱针6支。 经查,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李某、乌某某某某、陈某、侯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奉化市公安局莼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快递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的假药系注射剂和医疗用毒性药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涉案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botox100iu)31支、欧毅除皱针6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