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铁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明的牛耳丝40公斤,以1200元的价格销给湖南长沙的罗某某。上述物品当日在阜阳中铁快运待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牛耳丝中含有甲醛成分。2013年10月16日,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和安徽祥源安全环境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查获的牛耳丝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宝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应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