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辩护人林东品,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欣,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林东品、陆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谢某在担任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检修服务事业部副总经理兼市场部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国内动车组与机、客车产品配件销售工作的便利,以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星克电子科技分公司作为其上海铁路局辖区内滤材供应商,在销售滤材产品过程中违反与其单位事先约定的由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星克电子科技分公司先将滤材产品销售给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再销售给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的流程,给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滤材产品上海地区的销售造成实际损失为由,私下与上海铁路局滤材使用单位及对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星克电子科技分公司销售滤材产品有决定权的上海动车客车段段长孟某某(另案处理)协商确定,由孟某某出面与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星克电子科技分公司经理赵甲(另案处理)协调由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星克电子科技分公司予以补偿。同年4月在补偿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私下瞒着其单位,通过青岛途锐轨道交通装配有限公司负责人赵乙虚开发票将共计人民币1,704,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偿款打入其公司予以侵吞。 被告人谢某在担任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检修服务事业部副总经理兼市场部主任以及青岛南车四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谋取上海动车客车段配件销售业务的垄断地位、业绩和表示感谢、支持,于2014年3月向上海铁路局上海动车客车段原段长孟某某行贿300,000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提供了相关任职通知、工作职责、企业标准、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工商资料、户籍证明和证人孟某某、赵甲、赵乙、翟某某、刘某某、郁某、袁某、包某某、姜某某、张甲、张乙、赵丙、李某的证言及书证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星克电子科技分公司财务凭证及附件、青岛途锐轨道交通装配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2011年至2014年关于滤材在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和上海铁路局物资有限公司进货及销售的情况、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星克电子科技分公司滤材销售情况汇总、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滤材统计表、有关孟某某主体身份和职务便利的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且主动投案,供述其行贿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谢某提出给予孟某某的300,000元并非行贿,而是其与孟某某共同瓜分1,704,280元补偿款的一部分;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行贿罪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担任国家出资企业,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车辆公司”)检修服务事业部副总经理兼市场部主任,负责管理国内动车组与机、客车产品配件的市场开发、销售等工作,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任职通知、谢某工作职责与权限职责、《中层管理人员通用工作标准》、《公司行政组织机构及职能》和《中层管理人员绩效考核规定》,四方车辆公司检修服务事业部和四方销售公司《招待费管理规定》,谢某任职程序、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谢某在担任四方车辆公司检修服务事业部副总经理兼市场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要求配件供应商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星克电子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克分公司”),将应当支付给本单位的2012年度动车组空调过滤网销售补偿款1,704,280元,汇入民营的青岛途锐轨道交通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锐公司”)银行账户,从而将该公款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隐瞒了本单位应收款并予以侵吞。 案发以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1,404,280元,被告人谢某家属向本院退出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赵甲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4月其与孟某某、谢某约定,星克分公司生产的空调过滤网拿到准入证后,只能在上海局内销售,考虑到四方车辆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必须通过四方车辆公司转账给予一定的弥补。2012年3月与孟某某、谢某约定,本年度以180万元左右弥补四方车辆公司的损失。之后赵按照谢某的要求将1,704,280元汇入途锐公司。前述情况均向孟某某和刘某某汇报并取得同意。证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赵甲的上述证言内容。 证人刘某某和郁某的证言,证实了星克分公司向途锐公司支付1,704,280元货款,是按规定审核签字的。 证人姜某某、包某某和袁某的证言,证实星克分公司没有从途锐公司购买滤网原材料,也没有购货合同,但因为要付款所以姜某某按照赵甲的要求做了收料单,包某某按规定流程审核,金额为1,704,280元,该款分两次汇出,最后由袁某做账。 证人赵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和4月其按照谢某的要求两次向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开发票)共计1,704,280元,不久该款项全额汇入途锐公司的账户,2014年2月或3月份,按照谢某的要求从前述款项中提出300,000元现金交给谢。 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起星克分公司违约直接向上海铁路局供应空调滤网,造成了四方车辆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其向谢某汇报过此事并要求处理。 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四方车辆公司的认证供应商,原则上可以自行进行销售活动,但考虑到四方车辆公司利益上的损失,会与各供应商作某些约定。 证人张乙证言,证实检修服务事业部下设市场部的配件销售业务实际上是独立运作的,市场部对外是四方车辆公司的“销售服务中心”,负责人是谢某,负责对外签合同。 证人赵丙证言,证实星克分公司是四方车辆公司的认证供货商,谢某曾汇报过该单位的空调过滤网有向其他铁路局销售的情况,其让谢去处理协调此事,因为生产、销售动车组空调滤网等配件工作是谢某的工作职责。 星克分公司财务凭证及附件、途锐公司工商业登记资料和银行对账单,证实途锐公司开具发票1,704,280元,星克分公司全额付款的事实。 星克分公司2010年-2013年向四方车辆公司和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销售滤材情况汇总、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从星克分公司购入滤材统计表证实了,星克分公司销售滤材情况,确有直接向上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空调过滤网的情况。 四方车辆公司颁发给星克分公司的空调过滤网《产品供应、服务资格证》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谢某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谢某亦供述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当支持;起诉书指控谢某还犯有行贿罪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谢某关于其与孟某某共同私分1,704,280元补偿款一节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谢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 二、追缴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