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亭林镇恒顺路XXX号“娇丽美妆”店内购物期间,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胡甲放置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2,584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胡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甲的陈述,证人胡乙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手机号码话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