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5时02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沪F38768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G50沪渝高速下行16.5千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汪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毫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及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因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