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乙。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饶某某。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邓乙、刘某某、饶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邓乙、刘某某、饶某某、赵某某及相关辩护人侯卫、张学敏、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甲酒后在本区亭林镇大慈路XXX号华亭娱乐城KTV门口因琐事与邓甲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随后邓甲纠集谢某某、钟某与被告人李甲、邓乙等人互相扭打,后被告人李甲、邓乙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李乙、饶某某、赵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邓甲、谢某某、钟某实施殴打,致多人受伤。经鉴定,邓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谢某某、钟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李甲、李乙、邓乙、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饶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乙、饶某某、刘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甲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邓乙、饶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李乙、邓乙、刘某某、饶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甲、谢某某、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告人李甲、李乙、邓乙、刘某某、饶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并非被告人李乙引发,被告人李乙主观恶性较小,未使用器械,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系偶发事件,被告人邓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被他人纠集后参与;被害人的伤势非被告人饶某某一人造成,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邓乙、刘某某、饶某某、赵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甲、李乙、邓乙、刘某某、饶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乙、刘某某、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邓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六、被告人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人李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人邓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饶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