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亭林镇小康路XXX号门前窃得被害人潘某某价值人民币717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当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