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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18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9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1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金刑初字第1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酒后在本区吕巷镇颜圩颜家7组1039号家中与其子盛某某发生争执,后民警孙某某等接指令赶至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杜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抢夺民警开具的验伤单,持菜刀追砍民警并劈砍治安巡逻车辆,致车辆受损。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425元。
  当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叶某某、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民警察证、处警录音、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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