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丙。 辩护人沈慧珠,上海市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及辩护人沈慧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丙在其租赁的本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容留王甲、姚某某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王丙又与王甲一同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另被告人王丙还曾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日、27日三次容留王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4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丙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吸食毒品工具。到案后,王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甲、姚某某、舒某、陈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